(2023年2月9日大廠回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大廠回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縣,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縣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條 自治縣立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定正確的政治方向;
(二)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及有關法律、法規確定的原則;
(三)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立法解決發展中的實際問題,以良法促進發展、保障善治;
(四)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體現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體現自治縣地域特色和法治需求;
(六)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提升民族事務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立法工作信息化建設,拓寬公眾參與民主立法的有效途徑。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本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就下列重大事項,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一)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重大事項;
(二)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給予民族地區的支持政策,推動自治縣發展經濟、改善民生等事項;
(三)立足自治縣發展定位,推進城鎮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等事項;
(四)保護和傳承地方優秀傳統文化,發展地方特色文化產業,構筑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等事項;
(五)加強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事項;
(六)依法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可以依照本縣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每屆任期的第一年編制五年立法規劃;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包含立法項目、起草主體、送審時間等內容。
第八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可以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書,報送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報送的項目應當與自治縣五年立法規劃相銜接。
立法項目建議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立法項目名稱;
(二)立法依據和目的;
(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立法對策等。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對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研究,編制五年立法規劃草案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年度立法計劃確定后,一般不再調整。
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每屆任期的第一年和每年第四季度將五年立法規劃、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實施過程中出現變更的,應當書面說明情況。
第二節 自治條例草案、單行條例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條 自治條例草案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起草。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單行條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單行條例草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自行起草或者組織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
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的單行條例草案,由政府有關機關和部門負責起草。
人大代表聯名提出的單行條例草案,由提案人負責起草,也可以根據提案人的申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機關、部門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單行條例草案,可以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單行條例草案,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介入條例草案文本的起草、調研、論證等工作。
承擔起草職責的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起草工作方案。
第十三條 承擔起草職責的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單行條例草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單行條例草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條例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人大代表、專家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征求意見。條例案涉及京津冀協同發展事項的,應當征求北京市、天津市及其所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四條 承擔起草職責的有關機關和部門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計劃完成條例草案起草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有關情況和原因。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的提出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單行條例案,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或者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六條 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同時提交條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立法依據,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條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條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涉及合憲性問題的相關意見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規定的,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
修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第十七條 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審議后,決定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機關、部門參加。
第二節 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的審議和通過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案,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提請代表大會審議。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單行條例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提請代表大會審議。對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提請代表大會審議。
對于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者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條例案,也可以經三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提請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于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五十日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省直相關單位征詢意見。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條例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相關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自治條例草案、單行條例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憲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條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也可以就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聽取意見。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自治條例草案、單行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自治條例草案、單行條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自治條例由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單行條例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報批、公布及解釋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五十日前,報請批準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報告;
(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說明、立法依據;
(三)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情況的說明;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自治縣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派人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八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修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同時公布新的文本。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應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九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界限、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解釋。
自治縣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解釋要求。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研究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審議并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后,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經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解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自治縣有關機關、部門、人民團體等可以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具體問題進行詢問,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并提出意見草案,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后予以書面答復。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自治縣財政預算。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可以依托各鎮、街道的人大代表聯系站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等。經過修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等。
第三十四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明確授權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具體實施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于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對具體實施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具體實施配套規定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或者其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并將法規制度的科學性、規定的可操作性、執行的有效性等評估情況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